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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與黎明三路3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陸義清所騎乘、沿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3至8肋骨及左側6至8肋骨骨折、雙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陸義清告訴被告林文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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