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3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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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二段社區大學出入口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陳冠亘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亘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右側手肘、右側小腿、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林玉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亘及陳冠亘之父陳俊合告訴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亘、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告訴人陳冠亘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3頁)。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出入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之告訴人陳冠亘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冠亘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一、林玉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冠亘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謝震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冠亘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陳冠亘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陳冠亘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冠亘、陳俊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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