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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郭鴻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清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二段越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往439巷方向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適被告兼告訴人郭鴻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0公里行駛,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清輝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郭鴻威則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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