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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雄
陳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慧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方俊雄,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51號燈桿附近時,因遇紅燈而暫停於車道中央,被告陳宥慧本應注意車輛非依規定臨時停車或停車,不得上下乘客,被告方俊雄亦應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宥慧怠於駕駛車輛至適當處所停放,逕在上開車道中央下客,被告方俊雄則未留意後方車輛通行狀況,即貿然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林姿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車道同向右側駛至該處,旋與被告方俊雄甫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與第三腳趾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陳宥慧、方俊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宥慧、方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慧、方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陳宥慧、方俊雄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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