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上將路3段與尚健三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徐國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尚健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