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4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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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慧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旋流路路口,欲右轉旋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於距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後方行駛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碰撞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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