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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路覆字第1130021547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長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長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支線道,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及禮讓由告訴人林柏愷所騎乘,適於幹線道行駛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本案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瓦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奇立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林柏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機車,沿礁溪鄉奇立丹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上排門牙斷裂合併上唇穿透性撕裂傷、下頜處擦挫傷、胸部及雙肩擦挫傷、雙側膝部及下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食指撕裂傷、雙前臂擦挫傷、小腿擦挫傷、右上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經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68099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19706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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