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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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花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中央大橋北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迴轉。

適有陳思翰、告訴人陳少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中央大橋同向在後行駛,前車陳思翰見狀減速行駛,後車告訴人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陳思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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