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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佑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7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李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秀英受有頸部及下背、左前胸壁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佑綺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膝瘀青、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佑綺、李秀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佑綺、李秀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佑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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