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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文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被告蔡文維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文維竟於自駕駛座下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張芷瑜騎乘自行腳踏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腳踏車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張芷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芷瑜告訴被告蔡文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文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芷瑜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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