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5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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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植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植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薛植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三段232巷由西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191縣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注意幹線道來車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黃菊子所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菊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意識昏迷臥床,四肢無力,無行為自主能力,極重度行為障害失能(植物人)狀態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薛植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菊子之法定代理人林澄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薛植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植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80至81、118至119、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澄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害人黃菊子監護人林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7、123、129頁),且有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5、17至20、23至27、31、33至50、55至58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意識昏迷臥床,四肢無力,無行為自主能力,極重度行為障害失能,需使用抽痰機每兩小時抽痰1次(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0082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5頁),則被害人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其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尤應減速停看有無來車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認「一、薛植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菊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 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1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1、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核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薛植友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因被害人黃菊子受有上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被害人之子林澄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被害人陳菊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澄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子之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5至58頁),嗣監護人林澄益即於112年8月29日以 被害人黃菊子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林澄益警詢筆錄足憑(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 告訴人林澄益以被害人黃菊子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洵屬合法。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林澄益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失能給付二百萬元、醫療理賠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及被告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給付方法:於113年4月3日、5月3日各給付三十萬元、113年6月3日給付二十萬元,給付完畢後由告訴人林澄益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6月3日履行完畢,惟告訴人林澄益於113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法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雖被害人黃菊子家屬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另行選定黃菊子之孫林睿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子之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是事後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菊子之監護人林睿愷亦不得自行撤回告訴,本案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本院仍應依法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普通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意識昏迷臥床,四肢無力,無行為自主能力,極重度行為障害失能(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已使被害人造成身體健康無可回復之狀態,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審理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澄益調解成立,嗣已依約定於113年6月3日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應給付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匯款資料、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89至91、99頁),並經被害人黃菊子之監護人林睿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監護人林睿愷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對法院科以免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告訴人林澄益已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無法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亦無從由另選定之受監護宣告人黃菊子之監護人林睿愷嗣後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本可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案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不符,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33頁),其因一時駕車肇事疏忽而致罹刑章,案發後積極陸續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並獲監護人之原 諒,且對於法院科以免刑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認本案就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縱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其所生損害,且已取得監護人諒解等因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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