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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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炳良、洪素禎告訴被告夏瓏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二人均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夏宸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宸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頭城鎮沙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郭炳良駕駛、搭載洪素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炳良受有右側小腿、下背挫傷、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洪素禎受有下背、骨盆、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嗣夏宸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炳良、洪素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精神不濟而追撞紅燈之告訴人郭炳良駕駛、搭載告訴人洪素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炳良、洪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郭炳良駕駛、搭載告訴人洪素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郭炳良、洪素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郭炳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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