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6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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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天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高天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磯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駛至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與義洲路2段路口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萬福,致陳萬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左肩挫傷、頭皮撕裂傷、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陳萬福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宇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宇珍即被害人陳萬福之監護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書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⑵物證:監視器拷貝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害人陳萬福於111年8月19日經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陳宇珍為其監護人,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則告訴人陳宇珍既係被害人之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6月7日於警詢中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生獨立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父親即行人陳萬福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嫌堪以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父親即行人陳萬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致發生車禍,其應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即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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