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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文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清水公園親河路二段出入口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冬山河清水公園與親河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月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月玲告訴被告鐘文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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