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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1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
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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