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7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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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瑾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武營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朱定宜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武營街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朱定宜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閉銷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及氣胸、左側鎖骨閉銷性骨折、左腳腳踝及左腳膝蓋、左胸口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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