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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國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社工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黃國瑋之傷勢,犯後尚未與黃國瑋達成和解或賠償黃國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林玉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往壯圍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黎明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黃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往宜蘭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國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中遠端骨折、兩膝開放性傷口併組織缺損、右側胸部及雙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玉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6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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