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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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添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添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飲用酒至同日24時許結束後,於同年月8日21時許,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翌(9)日0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58巷口時,不慎與林定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藍添壽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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