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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維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祥維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頂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五結鄉頂興路與成功路口(頂興路為支線道,成功路為幹線道;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在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智翔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李祥維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智翔告訴被告李祥維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祥維告訴被告張智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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