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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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陳綉梅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福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與告訴人林念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及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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