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81,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怡伶告訴被告邱家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怡伶業與被告邱家葳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
被 告 邱家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361巷口處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五結中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停車看清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五結中路2段南往北直行由葉怡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楊○斯(110年生,葉怡伶之子),發生擦撞,造成楊○斯受有頭部及手部挫傷、頭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葉怡伶受有胸部挫傷、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家葳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邱家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