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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炎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公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鳳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鳳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被告林炎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林炎輝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鳳山告訴被告林炎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鳳山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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