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永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 二、案經陳芷麟、林芸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三)考量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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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芷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芸平,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暫停讓吳永在先行(吳永在為右方車,陳芷麟為左方車),吳永在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與陳芷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芷麟受有胸壁挫傷、林芸平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
吳永在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芷麟、林芸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永在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麟、林芸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18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9183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83頁;
偵緝卷第28頁及其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沒有煞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陳芷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永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其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車輛違反規定。」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8頁及其背面)。
至告訴人陳芷麟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陳芷麟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考量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9183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兒子同住,無業,在家照顧父親,家裏經濟靠姊姊(見本院卷第65頁),暨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乙節,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告訴人2人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被告以雙方互不求償為條件,告訴人陳芷麟則希望被告具體為金錢損害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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