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9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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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於民國112年4月2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日)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北公園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林韜所駕駛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軀幹挫傷、下巴及上唇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透過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3年2月15日函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2月15日市民字第1130003071號函暨所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第21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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