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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伯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段與中山路2段179巷口時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吳語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吳語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語姍告訴被告王伯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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