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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筱絢告訴被告張文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筱絢業與被告張文賢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文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50巷經新生路(一)平交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700巷巷口,欲左轉新生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黃筱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7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黃筱絢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肩膀挫傷﹐右肩鎖骨骨折、手肘挫傷、大腿挫傷、頭部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大腿擦傷、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黃筱絢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對張文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黃筱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黃筱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拷貝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筱絢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車禍,其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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