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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英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英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照林路與三星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聞有救護車有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奕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救護車搭載病患那涯依哇旦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旁撞擊,致車上之告訴人那涯依哇旦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急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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