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緝,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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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生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方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簡安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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