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緝,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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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黃志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峯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開蘭路「泰豐人力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育英路11-3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8時5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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