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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朝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乙節,更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第7至9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乙節,更改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駕車行為,然此酒駕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朝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米婕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
被 告 顏朝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朝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至20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白米橋與中正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左前方於路口暫停等待號誌轉換、由劉米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劉米婕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違反規定),劉米婕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顏朝慶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警方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試顏朝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案經劉米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顏朝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劉米婕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被告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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