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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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王群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群登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因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於109年4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0月30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其住處飲用保力達1至2杯及啤酒(330c.c.)2至3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鄉上河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10月31日17時15分許,其行經冬山鄉上河路1段與太和路133巷150弄口,因不勝酒力,與陳春金所駕駛,沿冬山鄉上河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王群登頭部及左腳受傷(王群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由救護人員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10月31日18時8分對王群登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又因王群登長期喝酒,肝代謝功能已需要藥物治療,致於10月31日18時42分,經測得檢驗值達174.1mg/dL,經換算後,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mg/l),復經羅東分局將王群登血液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複驗,檢驗值仍達157mg/dL,經換算後,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克(mg/l),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群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陳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羅東博愛醫院提供之被告血液乙醇含量初步檢驗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被告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卷宗1份(含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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