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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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美雲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法條,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前(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並已當庭告知被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受傷害情況非輕,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併斟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站立於車道,未注意車道來車、妨害交通及影響行車安全之肇事次因;

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王嘉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萍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56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環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且有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行駛之路面又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擦撞站立於該處車道上之洪美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撕裂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環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並因恍神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洪美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撕裂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共18張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環境與發生過程。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23754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佇立於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㈤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撕裂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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