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1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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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盈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盈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盈鋒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江盈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江盈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盈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4日12時至12時3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東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3時2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9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盈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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