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1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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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宏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宏志於民國111年6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L-392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結路35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林喬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35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喬曛受有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韌帶扭拉傷及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嗣鐘宏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喬曛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喬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東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5550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自過失情節;

並考量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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