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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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更正為「蔡光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3年1月31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蔡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8號、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然就本件構成累犯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蔡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確定,而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3年1月31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鄉○○○路0號居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翌日(2月1日)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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