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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其對於上開規定能注意而不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許宏政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肇事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林恩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20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聖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許宏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復向右滑行撞擊方國慶停放於路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徐銘遠停放於路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國慶、徐銘遠未成傷),致許宏政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許宏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聖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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