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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蔡振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振和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至20時2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其住處飲用紅標米酒150毫升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光明路口右轉,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車牌逾檢註銷,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攔查,蔡振和因有飲酒而開車逃逸,隨後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與楊志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無人受傷),經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蔡振和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時14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楊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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