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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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自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1、2時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2、3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處,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對林祐霆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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