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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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盤查」更正為「嗣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員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佳燕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佳燕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與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林佳燕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盤查,始發覺林佳燕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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