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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黃錦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榮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住家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3、4碗,於同日20時40分許食畢,於翌(28)日0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南館市場某豬肉攤,又自該豬肉攤騎乘前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其先後2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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