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45,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陳家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319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簡安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反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旋發生碰撞,致簡安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家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簡安妤受傷,竟在下車查看簡安妤之傷勢後,未留於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協助將簡安妤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