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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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某民宿,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5時20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冬山路5段口,因車輛呈發動狀態但停於快車道中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仍堅持踩油門向前移動,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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