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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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即20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冋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0.5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供參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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