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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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更正為「...6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普通重型機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張賜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興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500cc啤酒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夜市附近,之後欲返回上揭住處,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與鹿梅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對張賜興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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