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5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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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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