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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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13年3月2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日12時許」及第七行「17時13分許」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袁明德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袁明德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與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袁明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13年3月2日1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福園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17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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