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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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政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達知悉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與利澤西路口,不慎與林彥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於同日12時5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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