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7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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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廖俊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認為本案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瑋自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有間咖啡店與朋友共飲用金牌罐裝啤酒約3至4瓶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宜蘭縣南澳鄉碧候堤防道路時,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執行職務,見其行駛速度過快且行車搖晃,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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