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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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5705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繳納處分金,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陳國精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3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偵查卷宗無訛,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英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泰自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金門餐廳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沿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往清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羅東鎮西安街87巷路段,因精神不濟,自撞一旁路樹,車輛翻到田中,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2時16分測得其吐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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