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簡,17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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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子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子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時,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最後1行補充「江子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子帆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江子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帆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起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沿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遵行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40號附近由邱競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而摔倒,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競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子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邱競德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日
 書記官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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